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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月22日【公職王電子報第26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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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釋字第724號   【考取經驗談】105年高普考法律廉政謝沁璇
時事焦點

釋字第724號

【解釋字號】724
【解釋日期】103.8.1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參照)。另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本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對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

說明本案所涉基本權為結社自由(結社團體運作)、職業自由(理事、監事),並各自論述其憲法上依據及保障範圍。

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其中限期整理部分,因事涉結社自由與理事、監事工作權所為之限制,其應遵行程序及法律效果,自應以法律定之,或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

次段點出「限期整理」之處分,涉及結社自由與理事、監事工作權之限制,其程序及法律效果之規範,其所應遵循之形式合憲性要求係「相對法律保留」之類型。

內政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其效果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及理事、監事之工作權,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由此段可見受限期整理處分之人民團體,其理事、監事職權應即停止,除限制人民結社自由外亦涉及理事、監事之工作權;而系爭事項需遵循上述「相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若欲以授權之方式為限制,亦應有「授權之依據」以及遵循「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惟本案則是根本欠缺「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而屬違憲。

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其現行相關法制,基於歷史背景,雖強制會員入會,但並未普遍賦予公權力,相關法規對其又採較強之監督,主管機關宜考量當前社會變遷,於立法政策上審慎調整各種職業團體應有之功能及相應配合之監督強度,建立適當之法制規範,併此指明。

針對強制入會之相關規範,大法官以敦促之語氣,建議立法者應考量社會變遷,適時調整相關的法制規範。


【相關意見書彙編】
【黃璽君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林錫堯大法官加入】

  1. 黃大法官指出,督導辦法係內政部為執行人民團體法而訂定發布者,系爭規定所稱「限期整理」,係規定於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然何謂「限期整理」,該法並未設定義規定。而本於立法過程所留下之記錄,可知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所稱整理,係指重新組織理、監事,原理、監事之職權當然不得再行使。

  2. 而人民團體法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時,將原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改列第五十八條,將整理改為限期整理(現行規定同),兩者僅整理有無限定期限之別,其整理之意涵應無差異,是系爭規定僅將母法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期整理」之含意予以闡示性規定,並未另賦予母法以外之法律效果,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黃茂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加入】

  1. 黃大法首先指出其認為「限期整理」之要件過度籠統,蓋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工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雖皆有主管機關,在其所定之要件下,得命為「整理」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但該等規定,因其要件太過籠統,相隨所連結之效力在程度上跨度太大,自「警告」至強制「整理」及「解散」,發生裁量權範圍過大的問題。

  2. 其次,黃大法認同「限期整理」之效力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定之,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工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雖有規定在該當其要件時,得對人民團體、商業團體或工業團體命為限期整理之處分,但在上開法律中並未規定整理之效力內容。

  3. 而在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始規定: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依此規定,限期整理不僅立即停止原理事、監事之職權,實質上已將其解任。而黃大法官認為,人民經由結社組織社團,其會員選舉或被選舉為理事、監事,自為其結社自由之核心內容的一部分。所以停止理事、監事之職權,或將其解任之規定,應有法律或經依法律明確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為其依據。採取了與多數意見相同之結論。

  4. 此外黃大法官並提出,當商業團體中之強勢派別,關於理事、監事之選舉勢均力敵時,如果不能自行化解,其主管機關應當協助其和氣解決,而不適合先置之不理,而後待其因相持不下,遲誤改選期間時,即逕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為限期整理之處分。且目前規定之整理方法,必然治絲益棼,人事恩怨糾結愈深。如果還是堅持目前非調解式的解決方式,則就整理之強勢介入,應檢討其正當法律程序的設計。

  5. 最後,黃大法官指出應採「法官保留」始足以保障結社自由,蓋鑑於理監事或董監事之解任涉及人民關於結社自由及財產權、工作權等自由發展的重要基本權利,且其一旦受到侵害,事後往往難以補償或回復原狀,所以其剝奪除應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其依據外,並應受正當司法程序之保障。參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理監事或董監事之解任,皆採法官保留。

    是故,該司法程序之保障,應提早至下達其限制或剝奪處分前,採法官保留之預防性保障,而非遲至下達限制或剝奪處分後,始就其限制或剝奪是否違法或不當,提供行政救濟或國家賠償之補償性保障。蓋結社自由之侵害結果通常事後難以補償或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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